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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場監管總局擬修改部分規章

          發布時間:2021-05-18 08:36:56 發布人:本站

                 為保障新修訂行政處罰法的貫徹實施,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研究起草了《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依據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涉及《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聽證暫行辦法》2件部門規章。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依據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征求意見稿) 

                 為了貫徹落實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促進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營造更加公開透明、規范有序、公平高效的法治環境,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決定對2件部門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詳見附件。

          本決定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
          1.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
          2.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聽證暫行辦法
          附件1 

          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

          (2018年12月2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號公布)

                 一、將規章名稱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二、將第四條第一款中“參與案件辦理的有關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修改為“參與案件辦理的有關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回避決定作出之前,不停止案件調查。”
                 三、將第六條中“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將第八條第二款中的“委托”修改為“書面委托”;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的具體事項、權限、期限等內容,并向社會公布。”
                 五、將第十一條中“由先立案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修改為“由最先立案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
                 六、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兩個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自發生爭議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管轄;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七、將第三章名稱以及第五十七條、第七十條中“一般程序”統一修改為“普通程序”。
                 八、刪去第十七條第三款。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立案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違法嫌疑人;
          “(二)經核查認為存在涉嫌違反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
          “(三)屬于本部門管轄。
          “立案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由辦案機構負責人指定兩名以上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辦案人員負責調查處理。”
                 十、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將第四款修改為“上述證據,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關于證據的規定,并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十一、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利用電子技術監控設備收集、固定違法事實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有關規定執行。”
                 十二、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三條,將其中“確需其他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協助調查取證的”修改為“確需有關機關或者其他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協助調查取證的”;將“收到協助調查函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協助”修改為“收到協助調查函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協助事項應當予以協助”。
                 十三、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案件調查終結,辦案機構應當撰寫調查終結報告。案件調查終結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案件來源、調查經過及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情況;
          “(三)調查認定的事實及主要證據;
          “(四)違法行為性質;
          “(五)處理意見及依據;
          “(六)自由裁量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七條“辦案機構應當組織對案件進行審核,出具本機構合法性審核意見,連同案件材料報請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審查決定。
          “辦案人員不得作為審核人員。”
                 十五、刪去第五十條。
                 十六、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九條,將第一款中“行政處罰建議被批準后,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權、申辯權”修改為“擬給予行政處罰的案件,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將第二款中“當事人自告知書送達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修改為“當事人自告知書送達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
                 十七、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條,將其中“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或者申請聽證而加重行政處罰”修改為“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或者申請聽證而給予更重的行政處罰。”
                 十八、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市場監管部門負責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由法制機構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關系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序的;
          “(三)案件情況疑難復雜、涉及多個法律關系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其他情形。
          “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的案件,由派出機構法制員負責審核。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中初次從事法制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十九、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五十三條,將其中“審核機構經對案件進行審核,區別不同情況提出書面意見和建議”修改為“法制機構按照本規定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內容對案件進行審核,區別不同情況提出書面意見和建議”。
                 二十、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四條。將其中“審核機構”修改為“法制機構”。
                 二十一、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五條,將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處罰”;將第二款修改為“屬于本規定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案件,應當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二十二、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六條,將第二項修改為“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事實和證據”;將第六項修改為“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二十三、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作出的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
          “公開的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變更、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確認無效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撤回行政處罰決定信息并公開說明理由。”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九條“發生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為了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事件引起的社會危害,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違反突發事件應對措施的行為,依法快速、從重處罰。”
                 二十五、將第五十八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自然人處以二百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十六、將第五十九條改為第六十一條,將第二款修改為“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由辦案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并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收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注明。”
                 二十七、將第六十條改為第六十二條,將其中“救濟途徑”修改為“救濟途徑和期限”。
                 二十八、將第六十三條改為第六十五條,將第一款中“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修改為“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的期限內”。
                 二十九、將第六十四條改為第六十六條,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當事人作出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行政處罰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通過指定銀行或者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沒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辦案人員當場收繳罰款:
          “(一)當場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的;
          “(二)當場對自然人處以二百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
          “(三)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當事人向指定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的。
          “辦案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專用票據。”
                 三十、將第六十五條改為第六十七條,將其中“二日”統一修改為“二個工作日”。
                 三十一、將第六十六條改為第六十八條,將其中第二和第三個“延期”統一修改為“暫緩”。
                 三十二、將第六十七條改為第六十九條,將其中“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應繳罰款的數額”修改為“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罰款的數額”。
                 三十三、將第六十八條改為第七十條,將其中“在收到催告書十日后”修改為“在收到催告書十個工作日后”;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延期、分期繳納罰款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執行的期限,自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期限結束之日起計算。”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四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對行政處罰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進行全過程記錄,依照本規定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歸檔保存。”
          三十三、將第七十四條改為第七十七條,刪去第四項中的“除行政處罰決定書外”;將“經受送達人同意”修改為“經受送達人同意并簽訂確認書”。
                 此外,對規章條文順序和條款中引用的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2 

          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聽證暫行辦法

          (2018年12月2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號公布)

                 一、將規章名稱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聽證辦法”。
                 二、將第四條第一款中“參與案件辦理的有關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修改為“參與案件辦理的有關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
                 三、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擬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二)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三)對自然人處以一萬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十萬元以上罰款;
          “(四)對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價值達到第三項所列數額的行政處罰;
          “(五)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四、將第六條修改為“向當事人告知聽證權利時,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
                 五、將第七條中“三個工作日”統一修改為“五個工作日”。
                 六、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中“舉行聽證七日前”修改為“舉行聽證的七個工作日前”;將第三款中“舉行聽證前”修改為“舉行聽證的七個工作日前”。
                 七、將第二十一條中“舉行聽證前”修改為“舉行聽證的七個工作日前”。
                 八、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修改為“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將第二款中“舉行聽證三日前”修改為“舉行聽證三個工作日前”。
                 九、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中“當事人、第三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聽證筆錄中記明情況”修改為“當事人、第三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中注明”。
                 十、在第二十九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依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十一、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本辦法中有關執法文書的送達適用《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第七十七條和第七十八條的規定。”

                 《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聽證暫行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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